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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 | 股东设立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12/9/2024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股东设立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只有在成立之后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在成立公司的筹备阶段,设立公司的股东既要面临公司设立失败的风险,还要对设立公司所从事的一系列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成立公司的筹备阶段,发起人的责任重大。为分担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法律风险,《公司法》打破了公司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始于公司设立的一般性规定。公司设立前,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而产生的责任如何分配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程某某与赢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程某某(原告、上诉人)是名称为“路灯头(五)”(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2300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8日,专利用途为路灯装饰。2018年4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程某某委托薛某某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恒隆路“华博灯配中心”二楼标识为“赢禾户外照明”的展厅,对该展厅的外部环境、内部环境以及展厅内的部分产品样品进行拍摄,并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印了上述照片。《公证书》内附图有关于“赢禾公司”(被告、被上诉人)发布的招聘广告,该招聘广告上署有“刘某1882****0607”。一审庭审中,赢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确认该电话号码系其本人所有及使用,也确认赢禾公司曾于2018年4—10月期间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区恒隆路2号厂房区2楼办公,后赢禾公司的经营场所变更为该厂房区6楼。程某某指称,被诉侵权产品“路灯头”与其享有专利权的“路灯头(五)”产品构成相似。另查明,赢禾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据此,程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赢禾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要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程某某公证调查取证的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而赢禾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程某某调查取证时间早于赢禾公司的成立时间。赢禾公司是公司法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始于公司的设立。除非有法定事由,公司设立之前的侵权行为,不应由公司法人承担责任。第二,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侵权行为是以赢禾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仅有一幅招聘告示上使用了“赢禾户外照明”字样,虽然赢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庭审中确认招聘告示上标注了其本人的电话号码,也承认赢禾公司最初的登记住所地就是取证地点,但仍不足以证明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以尚未设立的赢禾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第三,即使实际侵权人以尚未设立的公司名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但由于该案件为侵权责任纠纷,程某某主张的是停止侵权及赢禾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亦无证据显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设立公司所必须的行为,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5条的适用余地。综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是赢禾公司,亦未能证明赢禾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系,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赢禾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拟证明涉案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赢禾公司设立登记期间,涉案侵权行为属于设立期间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应由成功设立的赢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5条的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发起人的职责主要包括对外签订合同、筹集资金、征用场地、购买设备或者办公用品等。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路灯头”。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行为属于发起人刘某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职务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公司法》第44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5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三、法理分析

首先,企业法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程某某公证调查取证的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而赢禾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赢禾公司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能取得法人资格。而由于程某某固定证据的时间早于赢禾公司的成立时间,此时赢禾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法》第4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中第1款适用于公司已经成立的情形;第2款适用于公司未成立的情形;第3款是第1款的特别性规定;第4款则规定了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包括公司与设立时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设立时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刘某侵犯程某某专利权的行为在先,刘某设立赢禾公司的行为在后,且赢禾公司已经于2018年4月13日成立。因此,涉案专利侵权行为符合《公司法》第44条第3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之时间标准的前提下,若能够进一步证明涉案专利侵权行为属于“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则程某某有权请求赢禾公司承担责任。

最后,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包括对外签订合同、筹集资金、征用场地、购买设备或者办公用品等具体行为。发起人为了创立公司,需要为创立公司作物质和场地上的准备,因此可能需要从事签订筹集资金的合同、征用场地、购买设备及购买办公用品的合同等一系列行为。因此,要求成功设立的公司法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在于,设立期间发起人所从事的活动为“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从事的相关行为。本案中,程某某拟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属于刘某在赢禾公司设立期间,因履行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据此请求成功设立的赢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刘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非设立公司作物质和场地上的准备的必要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据此,程某要求赢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