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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 |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2-3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为了确保公司各类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往往需要通过登记的方式,产生公示公信的法律效果。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公司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同的情形偶有发生。此情形下,如何为善意相对人提供法律保护问题,值得关注!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黄某某、李某某与皮某及第三人蜀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黄某某(原告,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原告,再审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9日,黄某某向蜀川公司转账500万元,转账凭证上载明:支付黄某某成都投资款。2011年12月20日,黄某某以蜀川公司名义向新津贷款公司出资500万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蜀川公司系新津贷款公司的登记股东,投资额为500万元,占公司5%股权。新津贷款公司、蜀川公司均确认,黄某某为新津贷款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多次参加新津贷款公司股东会,直接享有新津贷款公司分配的利润。

2015年10月30日,皮某(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与蜀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蜀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皮某借款452万元。判决生效后,蜀川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其还款义务,皮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贷款公司5%案涉股权。2016年11月9日,黄某某、李某某作为新津贷款公司实际出资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某原系蜀川公司的股东并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黄某某将其持有的蜀川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权某某并退出公司,蜀川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权某某。2012年2月13日,蜀川公司与其他股东一同发起设立新津贷款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2011年12月19日,黄某某将现金500万元转入蜀川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转账凭证上载明:支付黄某某成都投资款。2011年12月20日,蜀川公司将黄某某转入的500万元投资款转入新津贷款公司的银行账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蜀川公司系新津贷款公司的登记股东,投资额为500万元,占公司5%股权。2012年5月31日,黄某某、李某某与蜀川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该股份实际系黄某某出资,股份归黄某某所有,其股东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蜀川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持股人,不实际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2017年1月17日,新津贷款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新津贷款公司知晓黄某某、李某某是蜀川公司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皮某与蜀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蜀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皮某借款452万元。判决生效后,蜀川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其还款义务,皮某于2016年6月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11日,黄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中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登记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贷款公司5%的股权属于黄某某、李某某所有,不得执行登记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贷款公司5%的股权。皮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某、李某某作为蜀川贷款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第一,依照《公司法》(2018)第32条第3款的规定,新津贷款公司应将黄某某、李某某作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本案中,黄某某、李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理性人,作为新津贷款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明知新津贷款公司的登记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却放任新津贷款公司实际投资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产生并持续存在。黄某某、李某某对案涉股权外观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存在过错,由此所导致的各类交易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二,作为参与商事交易的主体,公司系以自身的全部资产对所有的商事交易承担责任。公司对外所展示的包括股权信息工商登记状况在内的资产状况,从整体上构成了与之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判断公司是否具备履约能力的资信基础。因此,《公司法》(2018)第32条第3款的规定中的“第三人”,应当是指基于对工商登记而信赖公司具有履约能力,从而与公司进行商业交易的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而不应仅限于基于权利外观的信赖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具体到本案,皮某作为与蜀川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对蜀川公司享有新津贷款公司5%股权的权利外观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黄某某、李某某不能基于其对案涉股权所享有的利益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某某、李某某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为此,需要明确《公司法》(2018)第32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某某、黄某某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某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32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法》第34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65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理分析

首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使得社会公众和政府管理部门、行业组织都能够方便、及时、全面地了解企业信息,为全社会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和监督提供制度保障,从而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本案中,新津贷款公司已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这一应登记事项作出公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蜀川公司系新津贷款公司的登记股东,投资额为500万元,占公司5%股权。由此可以证实,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的新津贷款公司的股东为蜀川公司,而非黄某某、李某某二人。

其次,有限公司中的实际出资人虽然未经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但其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仍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的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合同有效。本案中,名义出资人蜀川公司与实际出资人黄某某、李某某签订的《确认书》载明“该股份实际系黄某某出资,股份归黄某某所有,其股东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的合同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黄某某、李某某的实际出资人身份虽然未按照《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向社会公示,但是其与蜀川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当属有效。

最后,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与《公司法》(2018)第32条的规定相比,《公司法》第34条将“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文义上讲,《公司法》(2018)中所指的“第三人”,并非所有第三人,在法律适用中可以当然解释为不包括善意第三人。而《公司法》第34条中的“善意相对人”不仅包括交易的善意第三人,还包括非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扩大了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李某某、黄某某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相对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新津贷款公司中登记的股东为蜀川公司,而非李某某、黄某某二人。皮某作为与蜀川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对蜀川公司享有新津贷款公司5%股权的权利外观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新津贷款公司登记事项未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皮某。故皮某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