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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 | 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4-12-2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

“诚信”,是每个人必须遵守的基本道德规范。《民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各类商主体也将“诚信赢天下”作为其经营的箴言警句。《公司法》在处理出资人设立公司的行为过程当中,亦将“诚信”作为最基本的原则。公司在设立之初,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提交的各种申请材料,必须在“诚信”的基础上,将“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一以贯之地落实下去。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胡某某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案件来源: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9行终89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3年2月26日,华利公司成立,股东为胡某某(原告、上诉人)和林某某,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因未参加2009年年检,华利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11月24日,华利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并在报纸上刊登注销公告。2010年2月8日,华利公司股东会作出同意清算报告和申请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5月6日,清算组负责人胡某某签名并书面授权委托职工张某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被上诉人)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其他注销所需的材料。同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胡某某和张某签名提交的《公司备案申请书》,在《备案审核表》上核准备案,并制作了《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2017年10月30日,林某某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关于要求撤销华利公司注销的请求》。2018年1月22日,林某某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指出,《关于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等几项材料中,股东签字处“林某某”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中的“林某某”签名字迹并非同一人的笔迹。2018年1月25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了《撤销公司登记立案审批表》。2018年8月17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胡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履行内部讨论程序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公司撤销登记决定书》。胡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公司撤销登记决定书》。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虽被告制作的部分登记表、审批表和询问笔录中存在多处笔误,案件讨论笔录中存在签名错页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一般瑕疵。关于“胡某某主张因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未通知林某某参加听证,听证通知书未送达给华利公司,听证程序严重违法”问题,鉴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事后就林某某未参加听证在书面笔录中征询过其本人意见,林某某明确表示无异议,且林某某未参加听证并不损害胡某某的权利,故其不影响涉案事实的查明。关于“听证通知书未送达给华利公司”的问题,因华利公司的所有活动均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使,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胡某某,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司法》未列明撤销公司注销登记事由的情形下,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参照适用《公司法》“设立登记”的相关法条对涉案错误的注销登记行为进行纠正的做法正确。鉴于上述行为属于纠错行为,故不适用关于一般行政行为最长保护时效5年的限制性规定。据此,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公司撤销登记决定书》中所列的申请人、被许可人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归纳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关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公司撤销登记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问题;其二,关于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公司撤销登记决定书》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第一个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华利公司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材料中的两份《关于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的“林某某”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中的“林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对于这一问题,即使涉案两份《关于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林某某”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亦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林某某对公司清算、注销登记事项确不知情而由他人伪造“林某某”签名申请注销登记,此构成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二是林某某对公司清算、注销登记事项确系明知而不持异议,此仅构成签名不规范的情形。对此,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公司撤销登记决定书》时应当予以查清,而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华利公司系以伪造签名等不正当手段向该局提供了虚假登记材料”,径直认定华利公司属于“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应予撤销注销登记情形,事实认定主要依据不足。关于第二个方面,华利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经核准注销,公司实体上已不复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注销登记行为损害了相关债权人利益,亦不存在影响第三人权益或社会经营秩序的问题。至于林某某主张其作为华利公司股东在清算、注销登记过程中存在权益被侵害等问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另行提起权利救济之诉。基于上述两个方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的《公司撤销登记决定书》。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30条:“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公司法》第39条:“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公司法》第250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6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第1条:“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

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17〕2号)“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行政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第二款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

三、法理分析

首先,公司应当对提交工商登记的申请材料之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根据《公司法》第30条、《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第6条的规定,公司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以及注销登记之时,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相应地,工商登记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应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相关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尽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华利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关于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等材料,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若华利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工商登记机关还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其次,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在《公司法》未列明撤销公司注销登记事由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39条关于“设立登记”的相关规定,对错误的注销登记行为进行纠正,并根据《公司法》第250条的规定,要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本案中,华利公司提交的《关于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股东“林某某”的签名,与现有样本中的“林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但“笔迹不同”不仅存在他人伪造“林某某”签名申请注销登记的可能性,即构成提交虚假材料的情形,还存在林某某对公司清算、注销登记事项确系明知而不持异议,即仅构成签名不规范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行为属于《公司法》第3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的主要依据不足。同时,无直接证据证明案涉行为侵害第三人权益和社会经营秩序,并且华利公司也已注销,无须再通过撤销华利公司营业执照的方式予以纠正。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撤销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公司撤销登记决定书》。

最后,通过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华利公司股东胡某某认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林某某主张其作为华利公司股东,在华利公司清算、注销登记过程中存在权益被侵害的问题,并非行政诉讼的审理内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20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华利公司、胡某某作为被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救济其个人权利。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