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 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之下,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其他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主体,难免出于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私人目的,做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针对这类问题,《公司法》提供了相应的规制手段,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和公司集体利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需要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值得我们重点关注。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高某某、程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26日,陕鼓汽轮机公司(原告,上诉人)注册成立。陈某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高某某(被告,被上诉人)、程某(被告,被上诉人)、姜某某、颉某某任公司董事,姜某某任公司总经理。2011年7月8日,陕鼓汽轮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变更陈某2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高某某为副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成员为程某等人。2012年6月7日,陕鼓汽轮机公司成立销售部,聘任程某为销售部部长(兼)。2009年5月12日,钱塘公司注册成立,黄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高某某、程某和张某为股东。2009—2015年,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共签订采购合同近2100份,总标的额约为2500万元。 2015年6月30日,《陕鼓汽轮机公司向钱塘公司采购业务核查报告》显示:(1)钱塘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被陕鼓汽轮机公司聘任为技术顾问;(2)陕鼓汽轮机公司中的个别股东在钱塘公司担任股东。2017年4月5日,陕鼓汽轮机公司监事会作出了《陕鼓汽轮机公司部分高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其记载,“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监事会对陕鼓汽轮机公司财务进行专项检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了监督调查,发现其涉嫌关联交易问题”。基于此,陕鼓汽轮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高某某、程某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连带赔偿3331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2009—2015年,高某某、程某同时任职的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签订了大量采购合同。鉴于高某某、程某的双重身份以及陕鼓汽轮机公司和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陕鼓汽轮机公司和钱塘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其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但是,在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交易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财务状况始终处于盈利状态,关联交易的行为并没有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利益上的损害。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高某某、程某作为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忠诚义务,无法认定其在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中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的时间为2009—2015年,涉及约2100份采购合同,采购金额总计高达2500万元。从钱塘公司存续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其经营利润符合正常的商业规律;通过核查其历年的资产负债表,亦不能判断案涉关联交易有失公允。一审法院根据钱塘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数额的简单相加,得出“钱塘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的结论,不符合会计准则,应予纠正。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陕鼓汽轮机公司主张“公司所获利润是其多支出的采购成本,属于其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陕鼓汽轮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判决: 再审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点归纳为两个方面:其一,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其二,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对于第一个方面,基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对于第二个方面,可以通过几个方面进行具体认定:(1)高某某、程某是否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2)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上诉主张是否合理;(3)高某某、程某的行为与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审法院认定,根据《公司法》(2018)第21条、第2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1条的规定,作为陕鼓汽轮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高某某、程某违反了忠诚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2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81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公司法》第265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19〕7号)第1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理分析 首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积极履行忠实及勤勉义务,向公司披露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及勤勉义务。其中忠实义务指的是,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指的是,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高某某、程某分别作为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陕鼓汽轮机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然而,高某某、程某并未及时向公司披露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及勤勉义务。 其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并且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不损害公司利益。本案中,高某某、程某设立钱塘公司后,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和实际控制陕鼓汽轮机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主导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签订的若干采购合同若“交易对价公允”,则并不属于非法的关联交易行为。然而,高某某、程某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方式购买的相关产品转由向钱塘公司进行采购且增加购买成本,导致陕鼓汽轮机公司付出了更多的交易成本,交易价格有失公允,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行为。 最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关联交易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的关联交易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需要认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的关联交易行为”与“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关联交易发生在高某某、程某任职期间。高某某、程某任陕鼓汽轮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占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并且在高某某、程某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某某、程某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故高某某、程某的行为与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此,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高某某、程某应当向陕鼓汽轮机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遇到类似情形的,除了可以要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时履行披露,还可以通过表决权回避制度,防范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情况的发生。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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