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双重劳动关系下新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义务 在现代企业中,职工通过他们的劳动、技能、知识和创新能力,直接参与产品的生产、服务的提供以及企业运营的各个环节。因此,职工是创造公司财富的重要力量。公司只有最大限度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激发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推动企业健康稳定发展。《公司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离开原单位,与其他单位建立新劳动关系的职工,其权益保障职责由谁承担?这类问题在实践中仍有认识模糊的地方,本案判决就为此类问题的处理提供了借鉴。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伏某声等诉元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案件来源: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第46-48页 案情简介: 伏某声(被上诉人、原告、伏某杉之父)、张某华(被上诉人、原告、伏某杉之妻)、伏某君(被上诉人、原告、伏某杉之子)的亲属伏某杉(2013年12月9日因病死亡)在元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被告)从事环卫保洁工作。2008年12月14日,伏某杉在打扫卫生时遭遇交通事故并受伤。2011年8月30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1〕第9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伏某杉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2012年3月27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伏某杉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伏某杉于2013年3月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第2013-027号”终止审理确认书。伏某声等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伏某杉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赔偿金等。 一审判决: 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使内退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自用工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伏某杉于2008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伏某杉受伤后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五级伤残)。伏某杉与元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由“(2011)港民初字第010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依法对伏某杉因工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元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伏某声、张某华、伏某君工伤赔偿金合计116084.4元。 二审判决: 元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伏某杉属于雇工,其交通事故已获赔偿,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元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审法院关于2008年社保缴费工资基数的认定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数额均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公司应当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1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9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1项:“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法理分析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双重劳动关系有条件地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理论,劳动者一般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即隶属于一个用人单位,并由该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建立人事档案,其他单位不能同时为该劳动者重复建立人事档案、重复缴纳社会保险。即现行法律遵循的是“单一劳动关系”原则。但是,目前立法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也未明令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伏某杉内退后到元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符合前一规定,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双重劳动关系下,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获得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于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如本案中的伏某杉,作为内退人员即使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自用工之日起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所以,本案中,即使元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与伏某杉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在伏某杉因工受伤时,作为新用人单位的元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依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在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是指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并同时构成工伤事故的情形。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一般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在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特定情形;二是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暴力侵害等意外情形。本案中,伏某杉作为元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打扫卫生时遭遇交通事故并受伤,符合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此种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获得哪些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或上下班途中受到意外伤害,且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如果是因为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和工伤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劳动者既可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向侵权方索赔,也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赔偿。这两种赔偿的权利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责任主体:交通事故赔偿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劳动者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无限制地获得赔偿。对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以及康复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劳动者在交通事故和工伤竞合的情况下,通常不能获得重复赔偿。这是因为这些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当遵循“损失填平”的原则,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受害者的实际损失,而不是使受害者从中获得额外利益。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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