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公司作为法人组织,是重要的商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因发展业务和扩大规模,公司往往需要设立分公司。但分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谁承担呢?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可知,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总公司承担。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凡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仁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案情简介: 中仁保险(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原告)原名为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996年9月经批准设立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1998年5月18日,凡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上诉人、被告)与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凡华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重庆市凡华大厦15000平方米的房屋以6624万元的价格预售给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缴付方式为分期付款,1999年8月31日交房。后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分8次向凡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875万元购房款。截至2005年,该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案涉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 1999年3月,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仁保险公司,同年4月,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更名为中仁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2003年8月,中仁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中仁保险(集团)公司。2004年7月,中仁保险(集团)公司发文同意注销中仁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其相关债权债务由中仁保险(集团)公司承担。 2005年2月23日,中仁保险(集团)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要求凡华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履行交房义务,并自逾期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向中仁保险(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2543.62万元。 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中仁保险(集团)公司是否属于适格原告。1998年5月18日,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凡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由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1999年,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仁保险公司,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也随之改名为中仁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但公司名称的变化并未改变二者之间的隶属关系。《公司法》第13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003年,中仁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中仁保险(集团)公司,且已下文注销中仁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其相关债权债务由中仁保险(集团)公司承担。因此,中仁保险(集团)公司以原告身份向凡华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正当的。中仁保险(集团)公司与凡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凡华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忠实履行义务,避免因违约造成其损失的扩大。中仁保险(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成立,判决凡华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商品房、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 二审判决: 本案所涉《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一方签约主体为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该公司系属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此后,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两次更名为中仁保险公司和中仁保险(集团)公司。中仁保险(集团)公司与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实系同一法人。中仁保险(集团)公司变更设立后,中仁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虽未因之变更相应名称,但2004年7月14日,中仁保险(集团)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注销原中仁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函》,申请注销中仁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时表明中仁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中仁保险(集团)公司申请注销中仁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行为,属公司基于经营发展需要对其分支机构的变更调整。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中仁保险(集团)公司于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向凡华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中仁保险(集团)公司属于本案适格原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3条第2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民法典》第74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民法典》第532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三、法理分析 首先,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依法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总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其内部管理系统中占据领导和支配的地位,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资金调度以及人事安排等具有统一的决策权。总公司作为公司的核心机构,代表公司参与外部事务,并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分公司是与总公司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分支机构。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一般是由总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当地工商机关提出设立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的名称最后都是某某分公司。分公司虽可以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但必须以总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且只能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 其次,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总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总公司在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在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总公司负责清偿。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实际的和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还是总公司。因此,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既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补充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无须先向分公司主张,可直接要求总公司偿还债务。本案中,与凡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虽然总公司与分公司都已发生名称的变更,但是二者之间的隶属关系没有变化。因此,中仁保险(集团)公司作为总公司,以原告身份向凡华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正当的。 最后,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进一步明确了“其他组织”的定义,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这意味着,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由主要负责人代表其参加诉讼。原告可以选择仅起诉分公司,也可以选择将分公司和总公司一并作为被告。如果原告担心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可能会选择同时起诉总公司。但并非所有情况下都必须将总公司列为被告,这取决于原告的选择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本案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凡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是本案的一审原告,但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中仁保险(集团)公司于2004年下文注销了作为合同签订方的中仁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更名前为“众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以,当分公司被注销后,中仁保险(集团)公司作为总公司当然成为诉讼主体,并承受分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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