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博士后 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侯圣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
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在经营中经常会给股东或其他人提供担保。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取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但在实践中,经常会因某种原因发生法定代表人未经同意,而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这种情形一旦出现,其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下列案例将对此进行解答。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建才进出口公司诉亨通经贸有限公司、圣堂投资有限公司、开元科技有限公司、银达科技有限公司、伊滨工程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 案情简介: 2005年,建才进出口公司(被上诉人、原告)接受亨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委托,为其代理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和其他物品,并代垫有关费用,亨通经贸有限公司则需向建才进出口公司支付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货款及各项费用(包括进口代理费)。建才进出口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进口代理义务后,亨通经贸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拖欠部分货款及各项费用。 2006年10月10日,建才进出口公司、亨通经贸有限公司和圣堂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一份《备忘录》,确认截至2006年9月30日,亨通经贸有限公司仍欠建才进出口公司人民币共计18907936.92元,其中进口货款、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6201656.92元,逾期利息计人民币2706280元;亨通经贸有限公司需于2006年12月31日前分期还清全部欠款;圣堂投资有限公司为亨通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2006年10月19日、2008年6月4日以及2008年6月6日,银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被告)、圣堂投资有限公司、开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与伊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分别向建才进出口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亨通经贸有限公司对建才进出口公司全部应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追索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亨通经贸有限公司仍未能全部偿还本金,各保证人亦未能清偿全部货款和各项费用。建才进出口公司诉求一审法院判令亨通经贸有限公司向建才进出口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 币15532175.94元以及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判令圣堂投资有限公司、开元科技有限公司、银达科技有限公司、伊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 建才进出口公司与亨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建才进出口公司与亨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圣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圣堂投资有限公司向建才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被告开元科技有限公司、伊滨工程有限公司向建才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亨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备忘录》约定向建才进出口公司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应向建才进出口公司承担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对于亨通经贸有限公司认可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关于2007年底新增加费用的计息起始时间问题,建才进出口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支付期限进行过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在该笔费用发生后其曾向亨通经贸有限公司进行过催收,故该笔费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息。根据涉案《备忘录》《承诺书》,圣堂投资有限公司、开元科技有限公司、伊滨工程有限公司与建才进出口公司之间均存在合法保证合同关系。圣堂投资有限公司、开元科技有限公司、伊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亨通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息向建才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6年10月19日的《承诺书》出具时,何某善系被告银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加盖有银达科技有限公司印鉴的《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表示其对该《承诺书》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银河科技有限公司与银达科技有限公司仅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银达科技有限公司虽对该《承诺书》上“银河科技有限公司”印鉴的真实性和效力质疑,但庭审时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在银达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名称“银河科技有限公司”的印鉴并未销毁,而是由其自行保存,银达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原名称的公章不再使用,故银达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关于《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的主张,不予采信。银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何某善无权签署《承诺书》,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银达科技有限公司在内部权限划分上,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订立担保合同进行了明确限制。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某善系超越权限签署《承诺书》,因此《承诺书》对银达科技有限公司有效,银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亨通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息向原告建才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亨通经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建才进出口公司欠款本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圣堂投资有限公司、开元科技有限公司、银达科技有限公司和伊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圣堂投资有限公司、开元科技有限公司、银达科技有限公司和伊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亨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二审判决: 银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在银达科技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建才进出口公司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建才进出口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即建才进出口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银达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银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银达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1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公司法》第15条第1~2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民法典》第61条第2~3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称《九民纪要》)第17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三、法理分析 首先,法人(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是直接代表本单位行使职权,无须特别授权,这种权力是法律直接授予的。本次《公司法》修订,对《民法典》第61条的规定进行了重申,即《公司法》第1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一般意义而言,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本案的一审(2008年)、二审(2009年)判决也都据此判定银达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是非关联担保。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九民纪要》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本案放至今日来看,银达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需要进一步判断债权人的善意与否。下文将对此进一步展开论述。 其次,我国法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方面采取“代表权限制说”。在《九民纪要》颁布前,关于《公司法》(2018)第16条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裁判观点,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代表权限制说、规范性质识别说、内部关系说。这些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裁判尺度不一,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九民纪要》采取了“代表权限制说”,认为《公司法》(2018)第16条的规定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即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授权的情况下,不得擅自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限制旨在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避免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根据《九民纪要》第17条的规定,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现为《民法典》第504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来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如果债权人善意,则合同有效;反之,如果债权人非善意,合同无效。《九民纪要》的这一规定,为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同时也对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的审查义务提出了要求,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对公司的内部决议文件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其善意。这一规定有助于平衡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最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债权人是否善意以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何东宁法官认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并不受内部决议程序的约束,公司未按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内部决议程序所作出对外担保的行为并不一律无效。公司对内可以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责任,但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非善意第三人,公司则不必承担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17~18条以及《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需要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如果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即债权人是善意的,那么担保合同通常被认定为有效。这意味着,即使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授权擅自提供担保,只要债权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担保合同仍然可能对公司发生效力。如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即债权人是非善意的,那么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有责任审查公司是否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担保决议。这通常包括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如果债权人未能尽到这一审查义务,可能会被认定为非善意。本案审结至今已有十余年,如用现行《公司法》和《九民纪要》的新规,本案结果可能还要再商榷。因为一审、审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主要是银达科技有限公司等四被告出具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依据《九民纪要》和《公司法》的规定,不宜直接认定原告建才进出口公司是善意第三人,除非其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银达科技有限公司等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在签订《承诺书》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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