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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 |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文章作者:admin 发布时间:11/14/2024

该文选自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修订之典型案例评析》一书。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并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法人占有的,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应当分别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具体说明。

一、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长河有限公司与冉资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22日,冉资科技发展中心(上诉人、被告)与长河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冉资科技发展中心将其持有的京北鲜农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长河有限公司,价款为2.6亿元;(2)长河有限公司在协议书签署3日内支付定金1000万元,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9000万元,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1亿元;(3)冉资科技发展中心在收到长河有限公司的全部转让价款后,开始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变更,自变更之日,长河有限公司成为京北鲜农公司的股东;(4)违约责任:长河有限公司每迟延支付转让款一日,支付冉资科技发展中心1%的滞纳金,冉资科技发展中心有权解除协议,长河有限公司承担股份转让款2%的违约金。2006年11月24日,冉资科技发展中心与长河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长河有限公司将定金1000万元打入冉资科技发展中心账户。此后,长河有限公司认为刘某奇(冉资科技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有诈骗嫌疑,遂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报案,并通过原银监会冻结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长河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双方亦未履行股东名称变更手续。通过调查,朝阳公安分局确认,刘某奇在为冉资科技发展中心与长河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虚构身份和事实。

2007年4月18日,冉资科技发展中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河有限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及滞纳金9720万元。同年10月30日,长河有限公司对冉资科技发展中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冉资科技发展中心返还其1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4万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长河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请求明确为利息请求,按照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冉资科技发展中心负担。同年12月10日,冉资科技发展中心申请撤回对长河有限公司的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冉资科技发展中心撤回起诉。

一审判决

刘某奇作为冉资科技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股权转让中涉嫌诈骗。有关刘某奇涉嫌犯罪部分,一审法院已将相关案卷材料送至朝阳公安分局,故不影响本案冉资科技发展中心与长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民事部分的审理。

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11月22日冉资科技发展中心与长河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冉资科技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某奇虚构特殊身份,虚构可土地一级开发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使长河有限公司误以为真,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刘某奇以虚假身份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了长河有限公司的信任,与其签订了协议书,使冉资科技发展中心从长河有限公司获得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应为可撤销合同,冉资科技发展中心应当返还长河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相应损失。长河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合同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被撤销,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因此长河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将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利息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刘某奇作为冉资科技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冉资科技发展中心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长河有限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所获取的款项被冉资科技发展中心占有。因此,本案除刘某奇个人涉嫌诈骗犯罪外,冉资科技发展中心与长河有限公司之间因合同被撤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冉资科技发展中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将刘某奇涉嫌犯罪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而继续审理本案民事纠纷部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冉资科技发展中心以本案与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长河有限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1条第1款:“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民法典》第61条第2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民法典》第62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民法典》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理分析

首先,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人。根据《民法典》第61条和《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即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奇作为冉资科技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冉资科技发展中心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长河有限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案发后,除刘某奇个人涉嫌诈骗犯罪外,合同也因存在欺诈被法院认定为可撤销合同,而合同撤销后所产生的财产返还责任,法院判决由冉资科技发展中心承担。此外,根据《民法典》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其次,以欺诈方式签订的合同可撤销。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48~149条,因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采用欺诈手段,故意隐瞒或虚构相关事实,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与之签订合同的,该合同可以被撤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本案中,冉资科技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某奇通过欺诈的方式,令长河有限公司误以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可以取得项目土地的一级开发权,随之与冉资科技发展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交付了1000万元定金,属于典型的有欺诈行为的合同,当然可以撤销。

再次,合同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长河有限公司作为被欺诈方有权在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由于可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长河有限公司先期交付的1000万元便不再属于定金,因此,长河有限公司与冉资科技发展中心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所以,长河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冉资科技发展中心返还定金1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最后,刑事犯罪不影响民事判决。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分别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刘某奇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同时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妥,冉资科技发展中心以此为由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