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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评析】股权转让纠纷:不以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文章作者:项先权、郑杜娟 发布时间:2019-3-20

作者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
郑杜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疑案研究中心研究员

导读
提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很多人认为当事人都需要向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这其实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

与公司有关的诉讼诸如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纠纷提起的诉讼等确实应向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也存在不以“公司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准则的情形,股权转让纠纷就是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即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且合同履行地也不一定就是公司住所地,将公司住所地等同于合同履行地的观点同样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

笔者最近就办理了这样一个案子,法院采纳了笔者如上观点。

案情简介:
2015年,甲、乙双方就甲受让乙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交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时间等作出了约定,但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甲方以乙方未交付股权为由向A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对此,乙持有异议,认为A公司住所地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即乙方住所地,该法院无管辖权,由此提出了管辖异议。

双方观点:
甲方认为: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股权转让纠纷中合同履行地为公司住所地,如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A公司住所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乙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权转让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管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为乙方住所地,因此本案应移送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要旨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为争议股权标的公司住所地,由此驳回乙方的管辖异议申请。

二审裁判要旨及结果: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乙方所在地)。最终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乙方住所地法院审理。

案件评析:
甲乙双方的观点,实际系对法律适用的争议,这种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股权转让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还是第26条。二是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纠纷的合同履行地。针对如上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股权转让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还是第26条?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与公司组织管理有关的部分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尽管该条在所列事由外以“等”字进行了兜底,预示着其并非完全列举,允许存在例外,但是,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公司组织管理纠纷,不能被“等”字所包摄。其属于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银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管振旺、那孝花等管辖裁定书”[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16号]中明确指出:从银丰公司的起诉主张来看,银丰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冀中公司、管振德、马太强签订的《关于山西灵石红杏鑫东煤业有限公司之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冀中公司、管振德、马太强退还银丰公司股权转让款、双倍返还定金等。
双方系因股权转让发生的争议,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纠纷的特别地域管辖规定。

二、如何确认股权转让纠纷的合同履行地?
对此,实践中曾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两便原则”,公司住所地就是合同履行地。笔者认为,《民诉司法解释》第18条已经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应严格适用这一法律规定而不能随意违背。

本案中,甲方作为受让方,其合同主要权利在于要求乙方交付股权,而股权属于货币、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按照《民诉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标的”的合同履行地,是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据此,本案中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条链接:
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0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